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习近平法治思想,有效打击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全市生态环境系统认真履行职责。近期,在环境执法监管过程中发现并严肃查处了涉水污染环境案件。为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教育警示作用,切实增强企业守法意识,营造尊法、学法、守法、用法的良好氛围,保障生态环境安全,现将该案件情况通报如下:
江西某实业有限公司“排放、倾倒、处置含镍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案
[案情简介]
2023年12月5日,根据上级交办的问题线索,结合前期采样监测结果,执法人员对江西某实业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核查。经查,该公司电解槽(釜)的阳极为镍板,镍板清洗过程中会产生含镍废水。依据《污水综合排放标准》,总镍属于第一类污染物,含镍废水应专门收集和处理,在车间或生产设施排放口控制第一类污染物的排放浓度和排放量,不得与其他生产废水混合、稀释。但该公司未建设含镍废物处理设施,也未完全收集和处理含镍废水,导致部分含镍废水混入车间外含氟废水收集池。
调查过程中,执法人员依法送达了前期采样监测报告,监测结果显示,该公司车间外含氟废水收集池和污水处理站收集池内总镍指标为《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中允许排放标准的十倍以上。
[查处情况]
依据环境保护部 公安部 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1月25日联合制定印发的《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环环监〔2017〕17号)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外环境’,是指污染物排入的自然环境。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视同为外环境。4.对排放含第一类污染物的废水,其产生车间或车间处理设施的排放口。无法在车间或者车间处理设施排放口对含第一类污染物的废水采样的,废水总排放口或查实由该企业排入其他外环境处”的规定,该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和《抚州市抚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抚州市生态环境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7号)第一条第(四)项的规定,依法将该案移送公安部门办理。
[启示思考]
第一类污染物是指能在环境或动植物体内蓄积,对人体健康产生长远不良影响的有害物质,包括总汞,烷基汞,总镉,总铬,六价铬,总砷,总铅,总镍,苯并(a)芘,总铍,总银,总α放射性,总β放射性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规定,含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工业废水应当分类收集和处理,不得稀释排放。因此,涉及一类污染物的生产企业,应严格落实环保主体责任,按要求分类收集和处理本公司产生的第一类污染物,在车间或生产设施排放口严格控制第一类污染物的排放浓度和排放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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